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5)桂0722刑初232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达,男,19*********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博士研究生,住******************。
诉讼代理人何鑫,北京市德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人,居民,户籍所在**********,现住************。
自诉人熊达以被告人陈**涉嫌犯侮辱罪、诽谤罪,于202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自诉人提出造成经济损失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达及其诉讼代理人何鑫、被告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熊达诉称,自诉人并不认识被告人,但是自2023年3月开始,被告人在今日头条和西瓜视频等平台用“风****花”账号(粉丝2.7万)发布数十个侮辱诽谤自诉人的视频和文章。除了部分视频播放量未知外,其余视频播放量均超过5000次,其中一个视频播放量甚至达到了5.4万次。被告人在网络平台上发布了多个视频和文章公然侮辱自诉人,故意捏造事实诽谤自诉人,损害自诉人的人格和名誉,情节极其严重和恶劣。同时,网上各种吃瓜群众受其误导,评论的内容大多不堪入耳。为此,自诉人一打开网络就是各种污言秽语,各种流言蜚语,实在不堪其扰,甚至因此多次产生抑郁的情绪,已经无心工作和生活,被告人的侮辱诽谤行为给自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自诉人一直以来都是遵纪守法的公民,并不存在被告人在视频和文章中所说的任何情形,被告人故意发布侮辱诽谤自诉人的视频和文章的行为给自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其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侮辱罪和诽谤罪。综上,请求法院判处1、严惩被告人侮辱、诽谤自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2、判令被告人停止对自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在今日头条和西瓜视频等平台上删除涉嫌侮辱、诽谤自诉人的所有内容;3、判令被告人在今日头条和西瓜视频等平台公开向自诉人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其言行造成的恶劣影响;4、赔偿自诉人因参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往返交通费用、住宿费等共25762元。
被告人陈**辩称,其没有侮辱、诽谤自诉人。本案因劳荣枝案件引起,自诉人因为发表了不支持劳荣枝死刑的言论,在网络上高调炒作,被网友群起围攻。其是发布过关于自诉人的视频,但是这些视频是根据网民吴**、“城市新聊斋”的视频摘录转发的;至于“天桥律师”的称号是因为当时自诉人开车路过天桥,其摘录吴**、“城市新聊斋”发布的视频内容得来的;“自诉人和劳荣枝怀孕”这些话,是自诉人与网友对骂的时候网友说的,其只是转发了这句话,原话并不是其说的;被告人发布视频目的是对自诉人公开言论行为的评价,现所发布视频的帐号早已被封号不用了,所涉的视频也早删除了,其侮辱性尚未达到刑法所要求的、以严重方式公然贬损人格尊严的强度,其不构成侮辱罪、诽谤罪。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熊达曾在网络平台上就劳荣枝案发布过相关视频,阐述了其观点意见。2023年3月11日至2023年9月25日,被告人陈**在今日头条、西瓜视频等平台用其“风****花”的账号,发布21个与自诉人熊达相关的视频和短文,相关视频和文章配图自诉人的头像,并附加了评论文字。在部分视频中有出现“熊二博士律师”、“利用下三滥手段”、“熊二律师”、“你叫熊二,来自北京的动物园,对吗?”、“熊二愣子到北京动物园演出报道”、“熊达没有一点真本事,就是草包”、“熊某为了达到个人目的,人性扭曲,道德沦丧,歪曲事实”、“您以前为劳荣枝所做的那些恶劣的表演”、“熊达爬灰龟”、“假博士熊二”、“借着劳荣枝名誉权律师的身份,摇身一变就成了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律师,北京德渊律师所执行主任在网络上大肆招揽业务,其实他只是一个实习律师”等损害自诉人熊达人格、破坏自诉人熊达的名誉等侮辱性词语。相关视频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超过五千次。
另查明,被告人陈**在今日头条、西瓜视频上发布的视频及文章已不可查,不可见。
庭审过程中,自诉人熊达的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北京互联网法院回函、中国移动广西分公司信息调取,证明网名“风****花”用户真实姓名是陈**。
2、《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证明2023年7月2日、10月22日劳荣枝哥哥劳**委托自诉人担任劳荣枝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人。
3、被告人用“风****花”帐号在今日头条平台于2023年9月15日到同月24日发布的与熊达相关的5篇文章的截图。截止2023年9月24日,被告人在今日头条发布的涉嫌侮辱、诽谤自诉人的文章阅读量共计1071个,收藏量共计880个,评论量共计1478个。证明其中“天桥律师”、“流氓律师”、“熊二愣子是拉帮套的”、“爬灰龟”等词汇对自诉人构成侮辱,被告人对网友的评论煽风点火,把律师工作当作上蹿下跳、黑白颠倒的职业,号召网友转发扩散,对自诉人造成了不利影响;“教大妈跳广场舞的大叔”、“蹭劳荣枝案件的热度”等对自诉人构成了诽谤。
4、被告人用“风****花”帐号于2023年3月11日至9月26日在今日头条和西瓜视频平台发布的与熊达相关的视频15篇(光盘)。截止2023年9月25日,以上视频播放量总计39.3万次(部分视频播放量未知),点赞量总计16147个,评论量总计10850条,收藏量总计818次。证明其中“草包”、“熊二”、“熊二愣子”、“到北京动物园报到”、“小丑”、“到峨眉山认祖归宗”、“地痞流氓”、“黑心律师”、“熊大”、“和劳荣枝怀孕”、“人性扭曲,道德沦丧”、“利用下三滥手段”、“获得小金人非熊二莫属”等对自诉人构成了侮辱;其中“学历造假”、“说假话”、“利用下三滥手段”、“弄虚作假,歪曲事实,颠倒黑白,高调炒作某些案件,带偏某些不明真相网民的节奏”、“蹭劳荣枝的热度”、“在网络上恶意的美化杀人女魔头劳荣枝”、“网友说让他和劳荣枝怀孕”等构成了对自诉人的诽谤。
5、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刑初56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自诉人熊达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江某侮辱罪、诽谤罪的情况。
6、法律咨询律师费票据、2025年12月25日北京至广西南宁市航班订单详情、酒店住宿订单情况截图。证明自诉人因参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往返交通费用、住宿费等共25762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对证据1、5无异议,认可网名“风****花”的用户真实姓名是其本人;对于证据2,提出自诉人在担任辩护人前已以辩护人身份发表过劳荣枝案的意见;对于证据3、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其是发表过这些文章和视频,但部分视频内容来源于网络,其并未损害熊达人格、名誉。自诉人对于被告人的问题“律师证哪里来的?”的回应是“跟你老母混来的”,所以其才提出“律师证是跟网友老母混来的”;其提出“天桥律师”是因为其摘录的网友发布的视频中看到自诉人开车经过天桥,其才提出这个称呼的,其所发布的视频是转述网友意思;劳荣枝的案件是热点案件,熊达作为代理律师,属于公众人物,他发布劳荣枝案不支持死刑的言论,不应夸大其词,被告人发布的对熊达的视频和言论属于对不支持死刑的质疑和合理的批评的范畴;其所发布的视频没有虚构事实也不涉及侮辱,相关表述属于一种对公开言论行为的评价,其侮辱性没有达到刑法所要求的、以严重方式公然贬损人格尊严的强度;对于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不构成侮辱罪、诽谤罪,不应支付赔偿,自己也无经济能力承担。
被告人陈**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抖音昵称为“繁星流动”的视频,证明被告人是因转发抖音昵称为“繁星流动”的视频而引起的双方争执。
2、自诉人熊达于2025年12月20日发布的“继福建江某某,河北路某某之后第三个辱骂熊达律师的网民被刑事立案即将开庭受审”抖音视频,证明自诉人威胁其要坐牢,导致其自杀,治疗花费大概13000多元。
经当庭质证,自诉人熊达提出证据1视频被剪辑过,视频最后一段是连线视频的网友先骂自诉人,自诉人才反骂网友的,而且,被告人转发不良的视频也是对自诉人的侮辱行为;诉讼代理人提出证据1的视频被剪辑过,且视频与本案无关,与被告人侮辱、诽谤自诉人无关。对于证据2的视频,因为自诉人从代理劳荣枝案件后一直被网友在辱骂,一直被投诉,在律协也被投诉,其所发的这些警告视频,是为了阻止网友的侵权行为。
对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自诉人出示的证据1,被告人无异议,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5,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被告人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证据6,被告人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出示的证据1、2,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侮辱罪。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是根据他人视频摘录转发,所转发的视频是一种公开言论行为的评价,其所说的不构成侮辱罪、诽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所发布的涉案视频内容并非针对劳荣枝案件的争议,并非对“观点”的批评,而是针对自诉人的肆意谩骂、恶意诋毁自诉人为“草包”、“熊二”、“拉帮套的”、“爬灰龟”,此种言论已经超出了对“观点”进行理性讨论的边界,属于公然的人格侮辱,应认定为被告人有辱骂的主观故意。被告人陈**拥有相当数量的粉丝,其利用网络平台发布辱骂他人的言论,传播广泛,影响恶劣,其与对文章评论的粉丝互动,形成了对自诉人进行负面评价的集中舆论,损害了其作为律师的公众形象与社会评价。此种后果,并非一般性网络口角或不当言辞可比,已达到刑事追诉所要求的严重程度。本案中被告人通过在信息网络上发布视频的方式公然对自诉人熊达进行侮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因此,自诉人及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行为构成侮辱罪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关于该言论属意见性评价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陈**是否构成诽谤罪的问题。本院认为,诽谤罪的本质在于捏造并散布具体的事实,情节严重,从而降低他人的社会评价。本案中,被告人因自诉人发表过不支持劳荣枝死刑的言论而发布了相关视频及不当言词,其主观上属于概括性的负面评价和批评指责。被告人所使用的“学历造假”、“说假话”、“利用下三滥手段”、“弄虚作假,歪曲事实,颠倒黑白,高调炒作某些案件,带偏某些不明真相网民的节奏”、“蹭劳荣枝的热度”、“在网络上恶意的美化杀人女魔头劳荣枝”、“网友说让他和劳荣枝怀孕”等词汇,系概括性、主观性的价值判断和对既有事件的解读,而非捏造、虚构具体的事实。该言辞带有贬损性质,属于对人格的侮辱,而不具备“事实陈述”、“具体描述”的特征,不符合诽谤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因此,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诽谤罪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告人熊达提出因参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往返交通费用、住宿费等共25762元的请求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聘请律师而发生的费用及差旅费用,是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追究对方刑事责任而主动支出的诉讼成本,与被告人的侮辱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是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对自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通过在信息网络上发布视频的方式公然对自诉人熊达进行侮辱,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侮辱罪,自诉人熊达指控被告人陈**犯侮辱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以侮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发布视频的犯罪事实,其提出行为不构成犯罪,是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自诉人起诉前已删除涉案视频,结合本案发生的背景,本院在对被告人陈**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信息网络上以发布视频的方式对自诉人熊达进行侮辱,应对自诉人消除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侮辱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其发布涉案言论的今日头条、西瓜视频平台上连续五日发布经本院审核的赔礼道歉声明,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达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韦海澄
审判员 黎黎
审判员 蔡大悦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周蔹
书记员 刘冬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2、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1、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